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戊○○
丙○○丁○○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彬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