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11390號、第22125號、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幫助詐欺、多次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導致多名被害人受騙、遭竊、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其中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一般社會大眾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經常收到類似詐騙簡訊、信件、電話,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更是助長詐騙集團肆無忌憚犯案之幫凶,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而被告甲○○所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作案、有於夜間侵入一般善良民眾所居住之住宅大樓作案,均屬危害民眾居家民生安全之重大民生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與民眾生活安全有極大威脅性;再觀,被告甲○○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之陳述,又多所保留,說詞反覆,毫無悔意,且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見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分別具體求刑,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辯論時,就被告甲○○仍不知悔悟毫無悔意之情狀,所涉犯行造成侵害之被害人多人,危害不輕等情,具體向原審法院求處依原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刑度更加重之,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任何悔意,且考慮被告所犯均係危害社會一般居民之重大民生犯罪,為符合善良民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不宜給予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以為反正法院的判決就是幾個月,還可以易科罰金,作一票不被抓就賺到,如果不幸被抓,了不起繳個十餘萬元罰金就沒事,就當成是犯罪成本,視法律於無物,毫無悔悟之心,以免更加助長再犯之可能性。本件原審法院亦認被告甲○○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卻對被告甲○○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罪刑顯不相當;且原審法院就公訴人具體求刑,何以不採?全然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案「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知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對被害人 詹玉玲 之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後僅於遭人贓俱獲時坦承犯行,對其餘犯行則飾詞狡辯,或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起)。
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再就原審對被告所犯4罪之量刑是否妥適觀之:其中①幫助詐欺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認係竊盜既遂,求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認係未遂,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③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④收受贓物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由上以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較之檢察官求處之刑期相差無幾(僅其中收受贓物罪相差3月較多),且衡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其中幫助詐欺罪,僅一被害人詹玉玲被詐騙將款新台幣99,999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未發現尚有其他被害人。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拆卸貨櫃倉庫鋁門1扇(價值約300元)未得逞。而所犯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於夜間見集合住宅之大門未關,攜帶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侵入1樓之樓梯間竊取兩輪腳踏車0輛(價值2500元)得手,復接續著手拆卸住宅鐵製大門當場被查獲而未得逞。另所犯收受贓物罪,則係收受電鑽1支及工具箱1盒(內有鐵鎚等工具),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則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度,已屬相當,難謂有明顯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此係因被告所犯4罪,均合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宣告刑2分之1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能據此指責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原審定執行刑准易科罰金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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