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二三一七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概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使用,該成年女子取得丙○○之前揭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天堂遊戲網站刊登出售天幣之廣告,適有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看到該則廣告有意購買,乃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該成年女子接到電話後,即自稱「王小姐」,並要求乙○○先將價款匯過去,乙○○聞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九分許,持其所有之提款卡,在宜蘭市○○街二之一號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依對方佯稱輸入機器序號錯誤之指示,誤將其存款轉出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至丙○○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王小姐見款項轉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殆盡,②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簡稱一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取得丙○○之前揭一銀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丁○○在EABY網站競標一支OKWAP行動電話機具之機會,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主動打電話給丁○○,自稱其為「王先生」,並對丁○○謊稱:欲購買該支行動電話機具無須等結標,可以三千九百元逕向其購買,丁○○聞後認為划算,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對方指示,經由提款機轉三千九百元入 蔡文國 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蔡文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行處理),翌日丁○○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機具,遂打電話詢問該王先生,王先生告以轉帳之帳戶被凍結,請丁○○立即聯絡臺北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之「劉先生」即另一成年男子,該劉先生接到丁○○之電話後,即指示丁○○持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查看,丁○○因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其指示,在宜蘭縣○○鎮○○○路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操作,詎竟從其帳戶內轉出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入丙○○之前揭一銀帳戶內,該王先生及劉先生見款項轉入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現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至中國信託及一銀開立前揭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辯稱:伊之該二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伊認為不重要,所以平常都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連同一本郵局存摺放在伊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夾在存摺之塑膠套內,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有一天伊在中興大學附近忽然遇到下雨,慌忙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雨衣,可能因此將該二帳戶及郵局之存摺共三本一併拉出掉落地上而遺失,伊隔了幾天發現該些存摺不見後,即同時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各一份(參第六九一號偵卷第十三~第二三頁、宜蘭縣警察局卷第十九頁、第五○五號偵卷第七~八頁)、被害人乙○○、丁○○之提款機交易明細單計二紙(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第十頁、宜蘭縣警察局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該中國信託、一銀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乙○○、丁○○匯入之前開二筆款項。又①被告在本院陳稱:「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時不用錢,所以伊開戶時沒有存入任何款項,開戶後也沒有存入任何款項」(參本院卷第六二頁審判筆錄),而本院勘驗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結果,該帳戶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戶,沒有存入任何款項,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才存入第一筆現金一百元,存入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每次十七元之手續費,轉出兩次各五十元、十五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現金五千元、一千元,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六千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乙○○轉入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足徵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始即被測試存款、轉帳、提款,故可斷該帳戶應係於該日起交予他人使用無訛,②被告在本院陳稱:「該一銀開戶時,我存了一千元,有轉九百八十元到我太太帳戶去,後來就沒有再存錢」(參本院卷第二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二頁審判筆錄),而本院勘驗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結果,該帳戶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開戶,當天有存入一千元,翌日用語音匯出九百八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存入現金一百元,翌日以每次十七元之手續費,轉出兩次各二十元、二十元,並由其他帳戶轉入一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二筆款項轉入,於當天立即以提款卡領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丁○○轉入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亦旋於當天被提領一空,其情形與目前社會上借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方式完全一樣,顯見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開始被測試存款、轉帳,是亦可斷該帳戶係於該日起交予他人使用無誤,③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提款卡密碼?)全部都用我的生日號碼一一一五」、「(問:誰知道你的密碼?)我都寫在簿子後面,因為我怕忘記」、「(問:你的所有存摺密碼都設定一一一五?)是的,銀行叫我不要設定生日號碼,但因為我之前設定不同的密碼,常常忘記,所以我的小孩叫我要設定相同的密碼」(參第六九一號偵卷第四十頁筆錄),茲被告既為了怕忘記密碼,而將其所有帳戶均以自己之生日數字設定密碼,則以其大專畢業之程度(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第三頁),及在本院應訊時對答流利之精神狀況,其何以還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以防忘記,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增加危險性,該行為與常情有違,令人無法相信,④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是因為買賣股票,為了方便在離家較近之銀行存款,再經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到我買賣股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才開立一銀帳戶,後來覺得還是太遠,才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第二四頁筆錄),惟被告家住臺中縣大里市,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與臺中市一銀南臺中分行相較,自是中國信託大里分行離被告家比較近,而被告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立中國信託之帳戶,何以兩天後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再去開立離其家較遠之一銀帳戶,且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可用來辦理股票交割之帳戶有兩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兩個帳戶從九十三年九月起,只有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各轉出二百二十元、九百十四元,存款餘額均為○後,迄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止,均未再有任何款項出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國世中發字第一○四號函檢附之該二帳戶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四一~第四二頁),足見被告於開立中國信託及一銀帳戶前後,並沒有在買賣股票,其所言與所為並不相符至明,⑤被告謂其遺失中國信託及一銀存摺時,同時遺失郵局之存摺,而其郵局帳戶經本院調查結果,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該帳戶存款餘額即為○,之後即無款項進出,一直到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申請提款卡(尚未核發),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三八八號函及該帳戶之出入明細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三、第四七頁),茲被告已一年多未使用該郵局帳戶,該帳戶之也無任何存款,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忽然向郵局申請提款卡,且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相繼開立中國信託、一銀帳戶之時間差不多,後來又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內所為申請提款卡、開立兩個新帳戶之行為,甚為異常,⑥被告稱其發現遺失中國信託、一銀、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後,有同時辦理掛失在卷,依常情既同時發現自會同時掛失沒錯,然事實上被告對郵局存摺迄未辦理掛失,中國信託提款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掛失,存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掛失,一銀提款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掛失,此有前揭郵局函及中國信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參第六九一號偵卷第十三頁)、一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南中字第四十號函(參第五○五號偵卷第七頁)在卷可證,此核諸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帳,被告於翌日掛失提款卡,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帳,被告隔兩日掛失提款卡之情形,可信被告辦理該二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係於得知詐騙款項已處理完畢,而故意於不同時間辦理,⑦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此觀諸被告該一銀帳戶之出入明細,可知該帳戶除被害人丁○○轉入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另有轉入四千一百零七元、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均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若使用該帳戶之人,無把握該帳戶沒有問題,不會遭掛失凍結,當不會如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成年男女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中國信託、一銀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交給該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成年女子取得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後,自稱王小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詐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之前揭一銀存摺、提款卡後,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分別自稱王先生、劉先生,共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丁○○詐財,係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一銀帳戶予該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以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②),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為使被害人損失非淺,且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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