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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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既無工作,又無相當之存款,顯然無任何清償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持其分別於鼎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辰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申請MasterCard普通卡,並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邱惠珍 依其指示及提出之扣繳憑單資料於安泰聯名卡申請書暨繳納保費授權書(下稱申請書)上填載「服務機構名稱『辰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職稱『製圖工程師』,年收入『50萬元』」,而隱瞞當時早已自辰鴻公司離職且現無收入,並無相當資力之事實,以此詐術施用方式使甲○○○陷於錯誤,並於六月間審核通過核發Master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丙○○於詐得該信用卡之後,隨即在一個月之內,承繼先前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附表編號一、二、三、八號所示甲○○○之頭份、新店、基隆分行預借現金共三萬元,及向附表編號五之百成汽車電機行刷卡購物,共詐得價值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財物;丙○○並另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分別前往附表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之處所刷卡消費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而享有於KTV唱歌及汽車旅館住宿之財產上消費利益,甲○○○信用卡承辦人員因丙○○剛開始取得信用卡,尚無任何不良之信用紀錄,而延續對於其先前提出之資力證明及在申請書上資力記載之誤信,而分別同意丙○○前述之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丙○○總計詐得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財物及詐得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之財產上消費利益,惟其於前開刷卡消費之後即避不見面,雖經甲○○○向之催討數月仍拒不繳款,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右開時間持其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向甲○○○申請MasterCard信用卡,並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邱惠珍依其指示及提出之扣繳憑單於申請書上填載「服務機構名稱『辰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職稱『製圖工程師』,年收入『50萬元』」等資料,且於甲○○○核發信用卡之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向甲○○○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總計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且均未繳納款項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恆吉 、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申請書、鼎鴻公司及辰鴻公司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二紙、消費明細表、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資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佐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申請信用卡當時仍然有在辰鴻公司上班,做的是論件計酬的,而且當時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庫南投分行)也有存款,並非無清償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檢附被告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之記載,被告在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分別係辰鴻公司十八萬元所得、鼎鴻公司十八萬元所得,另被告在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則係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力公司)的三萬五千二百元所得,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宜縣徵字第0九一一00七六五六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份可稽,可證被告所提出憑以向甲○○○申請信用卡之鼎鴻公司、辰鴻公司扣繳憑單應屬真實,被告在八十七年間確有三十六萬元之薪資所得,然在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當年度,被告除有來自仟力公司之薪資所得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更未在辰鴻公司或鼎鴻公司工作、領取薪資,此亦可由辰鴻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謂:「查丙○○君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到職,於八十七年六月離職,其任職期間月薪三萬三千元正」等詞相佐證,是不論被告先於本院調查中所辯,伊直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都有在辰鴻公司上班之詞,抑或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在與辰鴻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後,仍然與辰鴻公司有論件計酬之工作等詞,均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則被告要求銀行承辦人員邱惠珍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服務機構名稱『辰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職稱『製圖工程師』,年收入『50萬元』」等內容,自亦屬虛偽,而屬於其詐術施用之方法甚明。
(二)被告另辯以:申請信用卡當時,伊在合庫南投分行還有幾萬元之存款,所以伊確實有清償之能力等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合庫南投分行開戶後,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結餘為四百五十二元,而在八十八年間則全無存提款紀錄,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結餘僅為四百六十七元(前一年度結餘四百五十二元加計當年度利息八元),有合庫南投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合金投存字第0九一000三0七五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往來明細足參,雖被告對於合庫南投分行上開函覆資料辯稱,資料有誤,伊確實在該戶頭內有存款云云,然佐以前開被告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細項資料中,並無何利息所得來源,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不實,委無足採,益徵其於申請本件信用卡當時並無相當之資力。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取得甲○○○所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自當月份九日開始之一個月內分別向甲○○○頭份、新店、基隆分行預借現金,及持卡前往KTV、汽車旅館唱歌、住宿,累計金額達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幾近該信用卡額度五萬元,有甲○○○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一紙可憑,依其消費紀錄,被告顯然係利用其剛開始取得信用卡,尚無任何不良之信用紀錄,因此甲○○○將延續對於被告提出之資力證明及在申請書上關於資力記載之誤信,不會拒絕其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在短短一個月之內,幾近用罄其信用額度,隨即避不見面,拒絕繳納任何款項,是被告在申請信用卡之初即有向甲○○○詐騙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甲○○○申請信用卡時顯然隱瞞其當時既無收入來源,又無相當存款可資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之事實,而指示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邱惠珍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單位、收入等資料,並提出前一年度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以為資力證明,使甲○○○無從查核其資力而誤信被告指示銀行承辦人員邱惠珍在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均為真正,而核發信用卡,並進而同意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後第一個月內之所有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一張及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號部分)、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號部分,被告詐得者係唱歌、住宿消費之財產上利益,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之附表部分已有論述,然於所犯法條欄漏列本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邱惠珍填載申請書資料而向甲○○○詐得MasterCard信用卡一張,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查中竟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前往合庫復興分行開戶之存摺,企圖魚目混珠,有該存摺影本在卷,悔意顯然不深,所詐騙之金額尚微,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付款同意書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如前述,被告悔意未深且顯然對於法律並無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正其行,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利益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另關於被告施用詐術向甲○○○詐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一張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就單一性案件所為起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法官陳德民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銀行或特約商店├───┼────────┼─────────┼─────────────│一│88.6.9│五千元│甲○○○頭份分行├───┼────────┼─────────┼─────────────│二│88.6.10│一萬元│甲○○○頭份分行├───┼────────┼─────────┼─────────────│三│88.6.12│五千元│甲○○○新店分行(聲請書誤││││載為頭份分行)├───┼────────┼─────────┼─────────────│四│88.6.17│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好樂迪KTV├───┼────────┼─────────┼─────────────│五│88.6.17│七千八百三十元│百成汽車電機行├───┼────────┼─────────┼─────────────│六│88.6.29│一千三百八十元│歌神庭園KTV├───┼────────┼─────────┼─────────────│七│88.6.29│一千三百八十元│歌神庭園KTV├───┼────────┼─────────┼─────────────│八│88.7.1│一萬元│甲○○○基隆分行├───┼────────┼─────────┼─────────────│九│88.7.1│二千一百元│佳豪汽車旅館├───┼────────┼─────────┼─────────────│十│88.7.2│一千九百六十元│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十一│88.7.2│一千七百八十元│佳豪汽車旅館├───┼────────┼─────────┼─────────────│總計││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