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職相對人公司桃園廠擔任作業員,詎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發給工資,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並獲致達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聲請人辦理退休並結清積欠工資之結論,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九十一年四、五、六、七月份薪資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一方以他方不履行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必須該勞資爭議已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而所謂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雙方同意,調解方為成立。又所謂仲裁,則是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以觀,其上關於聲請人部分僅記載:「二、...甲○○○部分:資方代表同意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退休。」,此外,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若干退休金及薪資。經本院通知命於五日內補正所請求之退休金及薪資計算表,該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在卷,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三、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九十一年四、五、六、七月份薪資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額,顯係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聲請人既未釋明關於其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退休金及薪資之請求,已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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