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駕駛六B-五六三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營業,途經民權東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不慎撞及由行人穿越道步行欲過馬路之行人 鍾貴妹 ,致鍾貴妹倒地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貴妹之子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鍾貴妹因右開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前揭規定,而於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右開路口左轉之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亦與被告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事實,為其所自陳,並有被告職業小型車駕照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肇事前時速為三十公里,則依卷附交通部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在當時路面為乾燥之情形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十二欄第三項參照),加計被告於此時速下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被告自撞擊被害人後至停車,應前進約十點三公尺至十一點一公尺;另被告又自陳其碰撞被害人後立即停車、停車後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端距行人穿越道十至三十公分(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考量該行人穿越道寬五公尺、前述計程車停車後尾端距行人穿越道西緣之距離、及計程車一般車身程度,往前推算十點三公尺至十一點一公尺後,應可認定被告遭撞擊時係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東緣附近;且審酌㈠右開車禍發生於凌晨三時五分許,該行人穿越道上應無他人行走(被告亦自陳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看到人,前述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害人並無因閃避其他行人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之必要、及㈡依卷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東緣與吉林路切齊,故被害人亦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以避免吉林路上直行車輛之撞擊等情,本院認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足以認定,是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龍偕 所填據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能坦承不諱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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