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並經本院函查台北公館郵局,由該局查覆該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妥投,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前開郵局檢附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又因異議人之居所在台北縣○○鄉○○路○○○號三樓,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屆滿,且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