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辛○○
己○○丁○○甲○○戊○○庚○○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七款之事由或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提起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地上建號三九六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木造一層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房屋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台北市○○街○○○巷四十六之一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以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被告表示反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之坐落之土地因尚未測量不能確定是否與原訴房屋坐落之土地相同),與原起訴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屬原告所有而配住予被告辛○○者不同,且兩者為獨立之房屋,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勘驗筆錄可憑,應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訴法律依據雖同為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但原訴之訴訟標的為遷讓返還四十六號房屋,追加之訴部分則為拆除四十六之一號房屋請求返還土地),非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又因追加之訴為另一無權占有之行為,其行為人、占有人以及原因事實並占有之面積若干,原訴關於配住以及複丈成果圖等占有之資料於此均不能援用,須再另行調查,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有礙。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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