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佰零柒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因部分為政府補助,金額、利率及清償日如附表二所載。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能清償,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嗣因被告提出之借款抵押物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 林肯 大郡,因遭溫妮颱風天災受損,予以寬限還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規定,借款人如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恢復還款,其寬還期間之本息得自剩餘貸款年限中分期攤還,如否,則原告得以依原約定求償。詎借款人並未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恢復還款,則本件借款全部到期,遲延利息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原告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渠等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渠等提出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抵押物,業已不堪使用,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放棄求償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渠等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提供本件借款擔保之抵押物,業已不堪使用,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放棄求償云云,然被告提出供擔保之抵押物雖已不堪使用,惟此乃原告債權之擔保物滅失,為減損原告債權擔保之因,而非據以為卸免被告借款責任之理由,此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借款債務,已延期三年始向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顯無依據,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一百零七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