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 和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九十一年度店簡聲字第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國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負擔二分之一,原裁定竟命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有違,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國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七元。原裁定以第一審送達郵費為五百七十三元,計算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三千零七十元,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七百五十二元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未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得就抗告人應負擔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三百六十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一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三千零七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零三點五元(3007×1/2=1503.5)。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七百五十二元(1503.5×1/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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