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謝瑞賢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後之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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