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上衣伍件、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意圖販賣,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一次販入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上衣五件、長褲一件;(二)本件被仿冒之商標圖樣,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三)甲○○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四)扣案物為仿冒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上衣五件、長褲一件;(五)本件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無訛,並有鑑定報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另扣案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勘驗確有附件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圖樣等情,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六)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七)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又被告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圖即拘役五十日,及願受緩刑之宣告二年,本院並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已當庭諭知被告此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