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備查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放款備查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按期清償本金,依兩造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