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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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依繼承之比例,向各繼承人請求應負擔之分擔額,如此即可減輕連帶保證人之負擔,亦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依本件借據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應隨時派員調查並查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以隨時為適時之催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隨時注意借款人之財務,以致本件連帶保證人負擔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此實為被上訴人之借貸寬鬆所致,故請依平衡過失及責任比例原則,減半借款利率及減免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起訴係為取得執行名義,實際強制執行時,會斟酌債務人之財力狀況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良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並邀訴外人 簡辛江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簡辛江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乙○○○為簡辛江之繼承人,則其對被繼承人簡辛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賴良文僅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對於簡辛江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伊為簡辛江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以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之比例,向各繼承人請求應負擔之分擔額,及被上訴人並未隨時派員調查並查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以為隨時之催討,致本件連帶保證人負擔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平衡過失及責任比例原則,減半借款利率及免除違約金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簡辛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上訴人以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之比例,向上訴人求償,且因及被上訴人未隨時派員調查並查報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致連帶保證人負擔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減半借款利率及免除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簡辛江之被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求償借款之全部清償,尚屬適法。至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之債及其效力為相關規定,與本件連帶債務無涉;另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係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各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換言之,此規定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之依據,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連帶債務無關,則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與法未合,不足採信。(二)再者,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簡辛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訂之統一農貸借據第五條約定:本借款絕對用以申請之用途倘有違背情事,貴會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本息;另第六條約定:貴會及監督輔導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借款用途運用情形及資產情形等借款人應儘量確實報告並予以調查之便利等語。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隨時派員調查並查報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云云,固據其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人繳款明細表為證,然僅以借款人三日六次轉帳及餘款所用不多等情,即遽以判斷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有據,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未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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