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外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乃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承認未當選十大傑出青年與被上訴人無關,惟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伊向誰 施小惠 等情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顯犯誹謗名譽罪嫌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述誹謗等情,均非事實,其請求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以出國蒐集證據為由向本院請假,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以為釋明,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選八十八年度第三十七屆十大傑出青年,並獲得入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得知,我駐烏拉圭代表處的電傳文件,有不實之內容,如左:以施小惠方式獲准開設針灸班,並以不實名銜及文件廣為招搖,有損國人在海外形象,另代表處誑騙八十三年我在烏拉圭,其實八十三年我居住在巴拿馬教課。代表處的誹謗及過失,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利形象及十傑審委員會之判斷,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駐烏拉圭代表處曾傳真函件,另上訴人未當選十大傑出青年,與被上訴人無關,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函請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下稱國際青商總會)查明:(一)原告是否曾獲推蔫入圍八十八年度第三七屆十大傑出青年?(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外交部駐烏拉圭代表處是否就原告入圍十大傑出青年乙事傳真文件至國際青商總會,請檢送該項傳真文件予本院?(三)請說明原告何以未獲得當選該屆十大傑出青年之原因?等情,經該會函覆告以:(一)甲○○先生是曾獲推蔫入圍八十八年度第三十七屆十大傑出青年。(二)本會未收到外交部駐烏拉圭代表處傳真相關甲○○先生入圍十大傑出青年文件。(三)本會所舉辦之此活動乃由本會邀請有關單位首長及社會賢達組成評審委員會,投票決定傑出青年當選人(凡推蔫人不得擔任評審委員),且於評審過程中鑒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入圍者有無刑案紀錄資料以供諮詢,蒙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檢英資登字第0二二六八二號函得,經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六九三號偵查,甲○○先生有恐嚇案紀錄,於此甲○○先生未獲當選」,此有國際青商總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青總(九0)秘發字第0二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稽。則由國際青商總會之前揭函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駐烏拉圭代表處曾傳真相關原告入圍十大傑出青年之文件,更何況上訴人未能當選第三十七屆十大傑出青年之原因,亦與被上訴人駐外單位有無傳真文件無關,此亦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之上訴狀所自陳在卷。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法當選十大傑出青年,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四十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縱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給付四十萬元,並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洪純莉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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