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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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63號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不法竊取他人財物,固有可議,惟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僅值約新臺幣3768元,所得著實非鉅,且亦於查獲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復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至本院審理時也知悔悟,而坦白認罪,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實施本件犯罪之原因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白凱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傑為統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貿公司)員工,統貿公司接受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委託,在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及水溝清淤等工作。統貿公司指派白凱傑前往上開工廠清運廢棄物,詎白凱傑明知中龍公司規定不得將金屬廢棄物攜出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徒手竊取中龍公司所有之廢棄電纜線1批(總重18.84公斤,價值新臺幣3768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中,並以廢棄物壓住,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經由該工廠西大門離開。嗣經該公司保全人員 趙梓瑋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予中龍公司工程師 陳俊菁 )。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凱傑固供承有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中龍公司工廠西大門經保全人員發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那是以前工作時的廢棄物,沒有從車上拿下來,不清楚是否為該公司的電纜線,伊處理時是一大堆,是在轉爐的工地清出來,伊於1個禮拜前就清理起來放在車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中龍公司工程師陳俊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中龍公司保全人員趙梓瑋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港務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
伊知道不能將廢鐵載出廠區,電纜線放在廢棄物中間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該公司已規定必須將金屬廢棄物留在該公司工廠內,不得據為己有而攜出該工廠。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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