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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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東明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為業。其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巷由西屯路往河南路
2段301巷方向行駛,於上午6時許,途經寶慶街50巷與寶慶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潘佳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怡君 沿寶慶街由上石北二巷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而來,亦途經該交岔路口,陳東明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潘佳伶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潘佳伶及林怡君倒地,潘佳伶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四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林怡君則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第四指骨中斷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踝及手指磨損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88年6月版,第335頁)。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本件檢察官前雖於102年2月19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移送繫屬於本院,然告訴人潘佳伶、林怡君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業均於102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均於翌(12)日上午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此有本件起訴書、上開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該等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 中檢秀謙 102偵2406字第023943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2人於102年3月12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而本件之起訴則於102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在後,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