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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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豪被告曾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豪、曾明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電眼監視器壹組、電視螢幕壹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佳豪、曾明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顏佳豪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屋主 高春嬌 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8號2樓之房屋,並自99年4月底開始,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為賭具,供作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之用,並裝設監視器,由曾明月負責監看監視器,以確認來客。賭博方式則為打麻將,每局為東南西北4圈,每人做莊1次算一圈,胡牌時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每局抽頭金6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圈)。嗣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周家誼 、 吳秀鑾 、 翁德勝 、 范揚政 聚賭,並扣得麻將一副、電眼監視器1組、電視螢幕1台、抽頭金1,40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佳豪、曾明月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反面、19頁),核與證人周家誼、吳秀鑾、翁德勝、范揚政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40、83-86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自99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電眼監視器1組、電視螢幕1台、抽頭金1400元,係被告顏佳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顏佳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