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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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張景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行〔應係「刑」之誤〕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張景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入監服刑,至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淨重1.47,驗餘淨重1.45公克)」應補充為「(原淨重1.4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7公克)」,證據應予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張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入監服刑,至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之,惟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微少,幸未施用,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原淨重1.47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既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27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