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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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博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始為屆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
16時3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又被告犯後猶狡飾其詞否認犯行,言之鑿鑿係因服用感冒藥之故,尿液始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本院向診所調取藥單、藥物後送鑑定,被告仍否認其犯行,迄至其因本案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後,再次提訊時始供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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