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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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2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有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有義、 陳勝富 (已死亡)均係臺北國際航空站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黃有義明知臺北國際航空站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為捐助陳勝富之後事,而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設置捐款箱募款,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均屬自律委員會所有財物,黃有義見該捐款箱平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凌晨4時52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只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因莊 王美華 於同日上午7點45分許,欲將該捐款箱再次拿出募款時,發現該只捐款箱不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王美華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黃有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義坦白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
15136號卷第4至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6頁),並經募款發起人莊王美華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臺北國際航空站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募款緣由及捐款箱遭竊之經過明確,另經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陳明灶 、 詹明齊 、 蔡勝田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30至31頁、第7至8頁、第9頁至反面、第10頁至反面、第11頁至反面、第12頁至反面),復有委員會辦公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莊王美華現場指證捐款箱放置地點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陳勝富於99年3月中旬,曾以
互保方式向地下錢莊、綽號「黑皮」之男子借款,因「黑皮」於99年5月22日凌晨夥同3名不詳男子,在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道坐上伊計程車,強迫伊將車開往大佳河濱公園,討論伊與陳勝富之債務清償方式,伊承諾償還陳勝富未還之債務2萬7千元後,「黑皮」始讓伊離開 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6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則稱:地下錢莊等人自凌晨0時至上午4時20分控制伊行動,一直坐在松山機場外之台塑加油站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9頁反面),但於第2次準備程序又改稱:伊於當日凌晨3時許有回泰山住家拿衣服、錢莊之人押著伊到處走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究竟有無遭到「黑皮」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前往何處等節,被告供述本身已屬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況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查無與被告陳報之「黑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被告於99年
5月23日凌晨3時2分、7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86號卷第17至34頁),顯與被告自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不合。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竟貪圖小利,利用同事善心捐款且無人看管捐款箱之機會,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約5,000元,心態惡劣;㈡惟被告竊取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僅5,000元,財產上損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表示願受刑罰處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