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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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政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何政男於10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方之人行道,見 陳瑜珊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乃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瑜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陳瑜珊之國民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PORTER廠牌皮包1個、藥袋1個及新臺幣【下同】3,62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何政男於竊得陳瑜珊所有之上開財物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方人行道,見 江柏建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江柏建所有之紅色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內含江柏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1行動電話1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何政男於同日15時10分許,手持上開竊得之陳瑜珊所有黑色手提袋1只,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適為陳瑜珊及其男友 葉銘傑 發現,陳瑜珊與葉銘傑立即趨前向何政男要求查看該黑色手提袋,經陳瑜珊與葉銘傑打開該黑色手提袋見內有陳瑜珊之藥袋及江柏建被竊之紅色PORTER廠牌側背包後,乃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起出陳瑜珊、江柏建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董國強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政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瑜珊、江柏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葉銘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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