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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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岳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岳天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41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9月23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陳岳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天自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追撞前方 張宗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張宗祈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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