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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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賜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賜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簡賜吉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89年度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同上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簡賜吉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9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不詳地址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賜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