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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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增載:被告許學連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上開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9,988元,惟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加以被告經本院調查後,業已坦承犯行,依此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帳號│應賠償被害人金額│├─────┼────────┼─────────┤│ 陳良彬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89988元│││000000000000││├─────┴────────┴─────────┤│一、被告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賠償完畢。││二、關於給付之方法,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三、若上開帳戶有因故無法匯入款項者,被告應聯絡執││行檢察官處理,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