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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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鴻被告黃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鴻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光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王文瑜另予判決)。
二、被告鄭文鴻並無犯罪前科,且公司設立已有多年,確有依法經營,本件之違法行為係於辦理公司增資時,一時取巧始觸法,核其行為惡性較輕,且於本件調查期間主動表示願意向公益慈善團體捐贈相當金額以對所損害之社會公益有所彌補,而自動捐納新台幣拾伍萬元予合法登記有案之「台灣失智者協會」十五萬元,有捐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足徵其犯罪後業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黃光雄本身並非公司負責人,而係居中介紹「英哲企業社」代為辦理資金轉帳,其雖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但亦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光雄,因與本案「英哲企業社」相牽連之案件,前經起訴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係因修改刑事訴訟法後採一罪一刑原則所為起訴、判決,核其行為時間與手法與本案幾近相同。稽諸類此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本均係以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是本件雖與前案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惟前案既經判處3月15日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構成累犯),是衡酌其惡性本即較輕,且前案亦已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9萬
5千元,又得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烔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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