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二七九三號訴願決定,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又前開裁定業經本院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黏貼該裁定於本院佈告欄;此外,本院亦函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將上開裁定黏貼於該所牌示處,並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揭公示送達之公告張貼於該所公告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前揭裁定應自最後黏貼於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牌示處(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經二十日而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參照),故本院前揭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而告確定(含在途期間六日)。是聲請人欲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已屆滿。詎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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