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甲○○印文壹枚、本票授權書與本票間騎縫章偽造甲○○印文壹枚、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甲○○印文壹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甲○○印文參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甲○○印文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印文壹枚;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關於發票人甲○○部分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與 鍾俊根 (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係屬舊識,因鍾俊根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前曾有債信不佳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適乙○○業務績效不佳,極思突破,乃與鍾俊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前拾獲而侵占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鄰居甲○○之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時效消滅),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人偽刻甲○○印章一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甲○○名義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甲○○之印章蓋一枚於發票人欄內),填寫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甲○○印章蓋一枚於偽造甲○○簽名署押下),並於本票及授權書間以偽造甲○○印章蓋一枚充為騎縫章,同時填寫撥款請求書(於立書人欄下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甲○○印章蓋一枚於偽造甲○○簽名署押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欄下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甲○○印章蓋三枚於契約書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下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甲○○印章蓋一枚於偽造甲○○簽名署押下),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寫申請書並於貸款人專用欄內以偽造甲○○印章蓋一枚於其上,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行使,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五十萬元,購得LK─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並使不知情之 許月 裡(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任連帶保證人,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債信良好之甲○○而非鍾俊根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且因花旗銀行之撥款,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桃園監理站,於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偽造甲○○印章蓋一枚印文於其上,而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甲○○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使乙○○領得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甲○○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鍾俊根到期未繳付本息,花旗銀行向甲○○追討,甲○○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介紹並建議鍾俊根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其任職之國產公司購買前揭汽車,並以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支付車款等情,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相關文件均是甲○○親自簽名,印章是他授權而刻的;原本是鍾俊根要買車,鍾俊根貸款貸不下來,信用不好,伊又需要業績,才商得甲○○同意,以他名義買車;貨款申請書等是甲○○於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簽的,因甲○○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故約於派出所,當時是伊負責對保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與另案被
告鍾俊根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伊印章,蓋於上開私文書上,並偽造伊簽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花旗銀行為擔保。被告用伊名義購車及辦貸款,伊均不知情,相關證件上伊之印文不是伊的,簽名亦不是伊所為,伊身分證於七十八間曾遺失等語明確,復有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四頁信封袋內),而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是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桃園監理站以甲○○名義請領牌照,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六頁),而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所檢附之甲○○身分證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身分證,亦有甲○○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一頁),惟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另聲請補發身分證,亦有甲○○補發的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七頁),若甲○○確實同意願為鍾俊根充任借款人頭,則甲○○於八十四年間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時,自當會檢附七十八年身分證影本辦理,而非使用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顯見甲○○未同意充當鍾俊根之貸款人頭甚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文件均是甲○○簽名,印章是甲
○○授權而刻的,甲○○身分證影本是對保時甲○○交予伊的云云;然查前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內甲○○署押,經另案鍾俊根為被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案承辦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內甲○○之簽名筆跡均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名字跡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甲○○簽名字跡、當庭簽名字跡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陸二字第八五一一八一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足稽。而甲○○於歷次偵審後在筆錄末所留簽名與上開文件之簽名,其中關於「來」字的寫法完全不同,前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甲○○之「來」字均寫成『耒』,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簽名、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農會借據上甲○○之「來」字均寫為『來』,此即與告訴人甲○○平日書寫「來」字習慣不相同,況本院將⑴甲類: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其上「甲○○」簽名字跡送請鑑定,其簽名筆劃特徵均相符,而將⑵乙類:甲○○當庭簽名筆跡、桃園龍潭戶政事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四張、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與桃園龍潭鄉農會借據、偵訊筆錄等,其上甲○○親自簽名筆跡,連同⑴甲類甲○○簽名字跡送請鑑定,認甲、乙兩類字跡雖有部分筆劃特徵近似(如「張」、「來」兩字之形貌相仿),但兩類字跡之筆法仍有若干差異(如甲類字跡筆速較快、筆調較柔、連筆較多,而乙類大多數簽名運筆較為僵硬、緩慢,且甲類字跡之來字寫法,未見於同年代之乙類簽名式樣之中),故依現有資料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法並不盡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紙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上更一卷可證,雖送鑑定之乙類字跡筆法亦不全然一致,然乙類字跡全屬運筆生澀、不成熟,與甲類運筆快速、柔順、連筆之情形完全不同,顯見本票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其上並非告訴人甲○○親自簽名無誤,故被告辯謂上開文件係甲○○親自簽名,顯非可採。再參以花旗銀行在本件貸款申請書內「個人戶申請資料」欄及資料審查表「
(A)貸款人」欄內之「核對人簽名/日期」欄均有加註不讓其妻知道等字樣,此有(貸款)申請書、資料審查表附於偵查卷第54頁公文封內可考,益見被告係與鍾俊根共謀冒用甲○○之名義購車,然慮及繳款帳單按址寄送甲○○住處勢必被發覺,故而加註不讓其妻知道以掩飾其中情弊狀至顯然。
(三)、被告另辯稱:甲○○不願讓他太太知道,所以約在平鎮分
局中興派出所簽相關文件云云,惟平鎮分局警員即證人 張裕堃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與甲○○到派出所純粹是來喝茶或聊天,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所指派出所是指證人張裕堃所在派出所,但旋即改稱簽約當時張裕堃並不在場,僅伊與鍾俊根及甲○○在場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而另案被告鍾俊根於另案調查中供稱:我有事前和甲○○聯絡,甲○○知道此事,貸款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文件均是甲○○在中興派出所簽的,因甲○○不想讓其太太知道此事,故才在派出所簽云云(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三頁),附和被告乙○○之供述,按派出所係警察辦案之場所,並非供人聊天、社交之場所,豈有證人張裕堃不在警察局,而被告仍可假借其為張裕堃友人,即可自行在警察局與他人簽約之可能?再鍾俊根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繳貸款?)因當時登記張(甲○○)之名義,張說不再繳了,故伊沒繳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然甲○○若確實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供鍾俊根使用,又豈會無故要鍾俊根停止繼續繳款,而承擔民事上違約責任之風險之理?顯悖於常情,被告乙○○及另案被告鍾俊根之供述,核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脫免刑事責任相互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 許月裡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鍾俊根要向被告買車
,被告說汽車無法以鍾俊根名字或其妻名字買車,是被告說以他朋友甲○○名字購車和設定貸款,叫我作保,本票上許月裡簽名是伊本人親自簽的,但甲○○之字不知是誰寫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五九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鍾俊根有交代伊要向銀行說甲○○不讓他老婆知道,要銀行不要把帳單寄到家中,但銀行都沒有來查證等語(詳上訴卷第二六頁),顯見本案另一保證人即證人許月裡根本未見過告訴人甲○○,亦未親眼見到甲○○在本票上簽名,且許月裡亦已明白證述銀行都沒有來查證、對保等情。
(五)、雖證人即花旗銀行就該貸款徵信之承辦員 李延平 於八十五
年訴字第四九九號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中雖證稱:我負責以電話徵信作電話上的確認,經由乙○○轉手之業務徵信及貸款保證人之相關銀行徵信作業,本票我有以電話作確認,因貸款人甲○○的繳款單原應寄給他本人,但保證人許月裡特別言及繳款之帳單不要寄給甲○○,因張不想讓其家人知道此事,我們銀行記載有甲○○之詳細年籍、電話及扣機號碼,經我們所作過之徵信是正確的等語(見該案卷第33頁及背面),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是負責以電話徵信,有打電話給甲○○及許月裡核對身分證字號,許月裡有交待不要寄去甲○○家等語(詳上訴卷第七三、七四頁),然查甲○○始終堅稱其未曾接獲銀行之徵信電話,且證人許月裡已證述:銀行根本無人來查證等語,顯見證人李延平所稱:有以電話徵信及是許月裡特別言及繳款帳單,不要寄甲○○云云,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李延平根本未徵信無疑,按李延平有無確實執行其公司所規定之徵信手續,因牽涉其己身之行政責任及甲○○之民事責任,故其證稱有作過電話徵信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申請補發身分
證,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請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一份附卷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五十頁),並有甲○○現在使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詳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而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時,所檢附之甲○○身分證影本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身分證,亦有甲○○身分證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六一頁),甲○○既然申請補發身分證,自無使用遺失前身分證之理,從而如果真係甲○○願為貸款申請人,當會使用七十八年核發之身分證,而無使用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之可能,此更足認告訴人甲○○確無為貸款申請人之意,至於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必須使用身分證正本,惟於親領牌照規定審核合格後身分證正本即發還,本站無需留存影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竹監桃 字第34135號函附卷可證(詳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三頁),雖無法得知被告乙○○以甲○○何張身分證去請領牌照,惟參酌被告乙○○向花旗銀行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為七十五年核發,顯見告訴人甲○○所遺失之七十五年身分證為被告乙○○所拾獲侵占無疑(侵占遺失物罪,已經時效消滅)。
(七)、至被告乙○○另稱:若甲○○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車,則收
到牌照稅或燃料費之稅單時,當會表示異議云云,然另案被告鍾俊根領車後根本未按時繳款,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即接獲花旗銀行催討貸款利息之電話(詳偵查卷第三頁),顯見甲○○根本尚無可能接到牌照稅或燃料費稅單前本案已經爆發。
(八)、1、至被告固提出其所供陳,甲○○至其與他人合夥經營
之酒店消費所簽發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票二張(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內),用以證明該二張本票上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等文件上甲○○簽名相同而請求鑑定。查甲○○否認該二張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亦供稱沒有人可以證明該二張本票是甲○○簽的,因為酒店在八十四年就已結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三頁)。本院以肉眼觀察,該二張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核與甲○○於警訊筆錄或偵查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八頁),觀其筆順、筆劃、運勢,上開筆錄甲○○之字跡屬運筆生澀、不成熟,與該二張本票上甲○○之字跡之運筆快速、柔順、連筆之情形完全不同,且「來」字之寫法亦非一致,二者顯非同一,是無再將系爭本票等文件上與該二張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送鑑定是否相符之必要。2、告訴人甲○○始終否認交付身分證或影本與被告辦理本件購車貸款,雖其對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一節,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答稱「此案是乙○○利用在國產汽車當營業員之便,並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到我家聊天時,向我竊取身分證」(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我的身分證於七十八年間在桃園遺失」(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身分證是連同皮包一起不見了,後來有人將皮包拾獲,但身分證不見了」(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身分證遺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身分證何時遺失,我忘記了,我遺失後一個月申請補發,約一個多禮拜即拿到新的身分證,我於龍潭工地丟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各等語,前後陳述游移不定,查甲○○確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甲○○補發之身分證一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五頁)及桃園縣龍潭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桃龍戶字第09104395號函一件在本院上更一卷可按,甲○○於七十八年遺失身分證距八十四年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相隔有六年之久,所述遺失身分證一事,難免因事隔多年記憶模糊而回答不清,非得以其先後陳述游移不定,而認其陳述遺失身分證,遭被告拾獲一事不實。3、如甲○○陳稱未曾提供身分證給被告辦理貸款屬實,則本件貸款申請書「個人戶申請資料」欄中,何以會載明甲○○之配偶 曾玉琴 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查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陳稱,係因被告於代其辦理進香期間意外保險之機會,熟知其及其妻曾玉琴之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佐以證人曾玉琴、 鄧火敦 、 吳勝國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十幾年前慈玄堂要南巡至雲林,我們都有交證件給被告去辦保險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可證甲○○上開之陳述為真實。至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進香團出團時的保險事情,伊都是拜託被告幫伊辦,因伊不認識字,被告識字等語。查甲○○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登載為高中肄業,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函一張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甲○○陳述不識字雖非實在,惟對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推翻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九)、告訴人甲○○、被告乙○○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
果,被告稱甲○○有同意以 張某 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貸款資料上甲○○的簽名不是其偽簽的。甲○○有授權其刻製張某印章使用,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92004477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惟被告犯罪事實業臻明確,該測謊報告書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共同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前後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目的下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一罪處斷。至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偽造之印章在前揭文件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鍾俊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花旗銀行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一枚、授權書與本票間騎縫章偽造甲○○印文一枚、撥款請求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一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三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及甲○○印文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印文一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之,而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甲○○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發票人許月裡部分為真正,不能沒收)。
四、至於被告持偽造之甲○○印章蓋於監理站公文書上,使監理所承辦公務之人員,登載甲○○請領LK─九四九九號車牌而核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