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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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
1號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與 鍾俊根 (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係屬舊識。因鍾俊根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前曾有債信不良之紀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適上訴人業績欠佳,極思突破,乃與鍾俊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前拾獲而侵占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鄰居即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資料(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告訴人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填寫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於本票及授權書間,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充為騎縫章,同時填寫撥款請求書(於立請求書人欄,以同一方法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同一方法,於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告訴人簽名一枚及於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三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債務人欄,以同一方法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寫申請書,並於貸款人專用欄,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後,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行使,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借款五十萬元,用以購得LK─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並使不知情之許月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是債信良好之告訴人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訴人復於桃園監理站,在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偽造印文,使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告訴人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據以領得該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告訴人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鍾俊根到期未繳付本息,經花旗銀行追討,告訴人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即為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文,謂汽車新領牌照規定經審核合格後,身分證「正本」即發還,故該站無留存影本之需要(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三頁),似謂新車請領牌照,應提出所有人之身分證原本。苟鍾俊根利用上訴人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資料購買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未經告訴人同意,則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訴人與鍾俊根究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憑以請領新車牌照?攸關上訴人被訴與鍾俊根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無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其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於理由欄二─(六)謂無法得知上訴人以告訴人何一身分證請領牌照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以告訴人曾因遺失身分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而本件上訴人提供予鍾俊根辦理購車貸款之身分證影本,非告訴人申請補發領得身分證之影本,而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核發,業經申報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等情,資為認定告訴人所遺失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係遭上訴人拾獲並侵占,且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以影印提供影本予鍾俊根買車之論據。然上訴人提供辦理購車貸款之告訴人身分證僅為影本,原判決據以推論該身分證原本亦為上訴人占有,已嫌率斷;且告訴人陳稱其身分證係於七十八年間,在桃園龍潭工地遺失,該處究與上訴人有何地緣關係?何以認上訴人於該處拾獲告訴人之身分證並予侵占?實情如何,殊欠明瞭。乃原審未予調查,徒據上訴人持有該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即為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業遭上訴人侵占之判斷,並據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基礎,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似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三)、原判決援引本件貸款申請書及資料審查表上有關告訴人資料之記載,均附註「不讓妻子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證物袋)為據,認該註記係上訴人與鍾俊根為避免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車之事,因繳款帳單按址寄至告訴人住處而被發覺所為,益徵彼等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車,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但該申請書,除上開註記外,同時亦載有「000000000」之號碼,告訴人並自承該號碼為其工作使用之呼叫器(更二審卷第六十三頁),則上開註記是否仍可認係上訴人等防免告訴人查覺彼等冒名購車所書寫,亦待研酌。(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 張秋雲 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其除委請上訴人代辦對保外,並曾親自以申請書上所載之0000000號告訴人住處電話,向一自稱張先生之人,確認其住址、職業、身分證字號及購買之車種等(更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苟屬非虛,自屬對上訴人否認冒名貸款購車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證人鄧火敦、 吳勝國 及告訴人配偶 曾玉琴 雖均證述十餘年前,上訴人於慈玄堂工作期間,彼等曾交付證件委託上訴人代辦保險等語,縱屬實在,然上訴人既已離開慈玄堂轉至國產汽車工作,苟非刻意,上訴人似無於事隔多年後,至八十四年辦理本件購車貸款時,猶能正確記憶曾玉琴之年籍與身分證號碼並加以利用之可能;又上訴人若係刻意記住,究所圖為何?此與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件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曾玉琴年籍、身分證號碼係由告訴人提供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加調查辨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難謂為適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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