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呂坤樹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申字第九六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查再審判決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認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契約書、報告書,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由再審原告提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七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並非新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加以論敘、審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㈠小段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㈠小段之記載可證,再審原告猶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並非可取。」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庫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報告書」,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然綜覽該二判決,對此一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違背法令。換言之,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因土地權益糾紛向輔導會提出之報告書證據資料係前訴訟已存在有案之重要證物,亦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吳明坤 就系爭土地共墾共耕,及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完成之直接證據,倘經法院斟酌,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足徵原確定判決對前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此屬再審事由之一。
(二)原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一再闡釋我國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其須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一節,亦無違誤」云云。惟查人民依時效制度所取得者,係「財產權」,非「請求登記權」,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稽。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屬地役權法律關係,所謂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與前述時效取得制度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甚明,其得否一體適用,容待質疑。足見確定判決理由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一再誤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一六七七號判例,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認:「本件原確定判決爭執點乃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異議之訴之第三人資格」。又認「占有之基礎事實,乃屬雙方攻防重點,亦即尚須釐清之處」云云,由此具見原再審判決已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甚明。原再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以駁回再審之訴,此屬再審事由之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據上理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之陳述,而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項再審事由,如何無理由,據引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係於本年(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明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僅對吳明坤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雖獲勝訴判決,但判決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詎再審被告竟憑是項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與吳明坤共同墾植之系爭土地全部執行,故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與他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八十年間向行政院國同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出之報告書等重要證據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上開重要證據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就系爭土地共墾共耕,及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完成之直接證據,倘經法院斟酌,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對前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因時效制度取得者係財產權,非登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顯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且誤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再者,原再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以駁回再審之訴,此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申字第九六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即該証物因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但因當事人未提出於法庭,致未能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認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証物即再審原告與他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及八十年間向行政院國同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出之報告書,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由再審原告提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並非新証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加以論敘、審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㈠小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㈠小段之記載可証,再審原告猶主張發見未經審酌之新証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並非可取。況再審原告所指之該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吳明坤等之契約,僅能証明契約當事人間債的關係,不能証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權利。另報告書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共同向武陵農場陳情而已,亦不能証明其所述內容為真正,或其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權利。故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詳予論述可證。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土地上果樹、農作物等地上物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所共有,並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名冊」,證明當初吳明坤係與再審原告共同開墾系爭土地;提出歷年來系爭土地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證明系爭土地為吳明坤與再審原告共同占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卷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事實理由欄㈢,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卷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三);至提出八十年間向行政院國同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出之報告書,旨在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基於政府以行政命令同意之公法關係,其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有合法之權利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再審原告所提準備書㈡狀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卷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有關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提出任何主張;迄至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再審之訴,始提有關時效完成之主張。是本院前訴訟程序,本無從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據以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未主張之時效完成之事實。又何來有就其重要攻擊方法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人民依時效制度所取得者,係「財產權」,非「請求登記權」,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稽;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屬地役權法律關係,此與時效取得制度二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得否一體適用,容待質疑。確定判決理由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一再誤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一六七七號判例,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文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該號解釋,旨在說明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頒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雖該解釋文並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旨在闡明「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非謂人民一主張有時效完成之事實,即當然取得該財產權;仍須依法律規定之取得時效制度。按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真意謂主張因取效完成者,僅得向登記主管機關請求登記權利,在登記主管機關未完成物權登記前,主張因時效取得者仍非所有權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一再闡釋我國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其須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一節,並無違誤。至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所謂:「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必因時效取得權利而得請求登記權利者得請求時,登記主管機關之地政事務所尚未設立,方可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本件倘如再審原告所述自五十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按前述取得時效之規定,則於七十年間即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七十年間全國地政機關及土地登記制度已臻健全,並無該條所稱「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之情況,自無「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適用。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非判例)係在說明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之區別,謂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等諸。是前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必要,故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末引前述解釋及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十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一再闡敘,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人民依時效制度所取得者,係「財產權」,非「請求登記權」;且一經時效完成即取得所有權,無待其有無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時效取得之基礎事實云云,顯係嚴重誤解法令解釋等相關規定。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認:「本件原確定判決爭執點乃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異議之訴之第三人資格」;又認「占有之基礎事實,乃屬雙方攻防重點,亦即尚須釐清之處」云云,由此具見原再審判決已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甚明。原再審判決既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以駁回再審之訴,此屬再審事由之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據上理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之陳述,而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項再審事由,如何無理由,據引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土地上果樹、農作物等地上物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坤所共有及系爭土地確為吳明坤與再審原告共同占有,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因而認:「本件原確定判決爭執點乃再審原告是否具備異議之訴之第三人資格」(亦即是否符合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資格),並無不合。至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占有之基礎事實,乃屬雙方攻防重點,亦即尚須釐清之處」,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占有之基礎事實,乃屬雙方攻防重點」,係上開事件首須釐清之處;非謂前訴訟程序中就此有尚須釐清之處。
再審原告據此謂原再審判決認定本件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云云,亦屬誤解。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本無待於再審被告是否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即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之訴之要件,係顯無理由,則不論其前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何,自可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於未經言詞辯論情況下判決,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發見之新証物未經審酌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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