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第一O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與 鍾俊根 (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係屬舊識。因鍾俊根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前曾有債信不良之記錄,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適甲○○業務績效不佳,極思突破,乃與鍾俊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前拾獲而侵占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鄰居 張永來 之身分證資料(侵占遺失物部分時效消滅),未經張永來之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張永來印章一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張永來名義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一枚於發票人欄內)、填寫授權書(於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用一枚於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下),並於本票及授權書間以偽造張永來印章蓋用一枚充為騎縫章,同時填寫撥款請求書(於立書人欄下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用一枚於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於立契約書人欄下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印章蓋用三枚於契約書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下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一枚及以偽造張永來印章蓋用一枚於偽造張永來簽名署押下),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填寫申請書並於貸款人專用欄內以偽造張永來印章蓋用一枚於其上,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行使,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借款五十萬元,購得LK|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並使不知情之許月裡(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任連帶保證人,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債信良好之張永來而非鍾俊根購車,而同意撥放貸款,且因花旗銀行之撥款,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桃園監理站,於監理站承辦人員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持偽造之張永來印章蓋用一枚印文於其上,而監理站承辦公務之人員,將張永來請領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使甲○○領得LK|九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張永來及監理站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鍾俊根到期未繳付本息,花旗銀行向張永來追討,張永來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上訴人自始均辯稱:上開系爭文件之「張永來」署押均係告訴人張永來本人所親簽,並提出張永來名義簽發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票二紙,用以證明本票上「張永來」署押與系爭上開文件上之「張永來」署押相同而請求鑑定;再告訴人固否認有交身分證或影本與上訴人,惟其對上訴人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一節,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答稱「此案是甲○○利用在國產汽車當營業員之便,並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到我家聊天時,向我竊取身分證」(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我的身分證於七十八年間在桃園遺失」(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身分證是連同皮包一起不見了,後來有人將皮包拾獲,但身分證不見了」(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身分證遺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身分證何時遺失,我忘記了,我遺失後一個月申請補發,約一個多禮拜即拿到新的身分證,我於龍潭工地丟掉」(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各等語,前後陳述游移不定,顯有瑕疵存在,原審於其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判決基礎,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均已詳細指明,原判決恝置不理,未予鑑定或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及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而為相同推斷,致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張永來之身分證資料,係上訴人所拾獲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八行)。惟本件貸款申請書「個人戶申請資料」欄中,載有告訴人之配偶 曾玉琴 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之資料,而一般國民身分證僅記載配偶之姓名,並無配偶之相關資料,果原判決之認定屬實,則告訴人張永來之配偶曾玉琴之資料,又如何為上訴人所得知?雖告訴人於原審前審曾具狀陳稱:上訴人於代辦理進香期間意外保險之機會,熟知告訴人及其妻曾玉琴之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云云(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七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先後共同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本票空白事項填載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偽造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又於同年二月十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前後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竟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抑或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事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