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及生物科技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參加該校中山講座教授之遴選,經該校中山講座教授遴選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否准敦聘之處分,該校學術研究處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中術字第○五二號函將否准敦聘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要求重新審查,嗣經該校學術研究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中術字第一六一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否准敦聘之決定。原告仍猶不服,再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學術研究處所為否決敦聘原告為學校中山講座教授之處分不予維持。惟該校對此評議決定不服,乃向被告提起再申訴,案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一五七○一六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結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評議書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評議決定為機關或學校之處分,故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地位應屬機關或學校之內部單位或任務編組,並非機關本身,從而本件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屬教育部所作之處分。又教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