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233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5月15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50001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 彭憲章 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於台中市○區市○路○○○號「喜來登賓館」門口查獲
,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
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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