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金準不鏽鋼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1327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4年6月30
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九曲路口,遭被告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GQ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受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292,00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單、
查證報告、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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