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文德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大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9日9時2分左右,駕
駛162-XR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陳怡伶 所有,由訴外人 蔡奉璋 所駕駛之0336-VK號牌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安公司係被告許文德之僱用人,自應對上開之被
告許文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
怡伶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3元(零件:2,443元、
烤漆:8,446元、工資:3,1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文德則抗辯
稱:本件被告間確有靠行之關係,惟訴外人蔡奉璋駕車亦與
有過失,被告許文德之車亦受有車損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許文德行車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保持安全間距,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許文德抗辯稱:訴
外人蔡奉璋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按自用小客車之使
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
其汽車損害14,063元,其中零件為2,443元、烤漆為8,446元
及工資為3,17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8日發照
,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原本,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2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
應予扣除2年8月之折舊即1,709元【即第一年折舊為:2,443
元x0.369=901元;第二年折舊為:(2,443元-第一年折
舊)x0.369=569元;第三年八個月部分之折舊為:(2,44
3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x8÷12=239元】,是原告
得請求連同烤漆及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354元(即14
,063元-1,709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許文德所駕駛之
上開車係屬靠行於被告大安公司之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許
文德陳述明確,如首揭之說明,被告大安公司自係被告許文
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3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
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