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振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君
被 告 海明威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霍天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明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00年8月委任
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遽其指派之總幹事,違法侵占社區管理費,業經被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該員涉嫌侵占社區公款並導
致海明威社區無力支付社區管理維護人員之服務費。當時
擔任海明威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原告,
為使社區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繼續順利運作,遂
接任社區臨時之管理負責人,且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10
1年1月至同年5月間社區工作人員之服務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325,497元,此有海明威社區之管理人員收
受薪資之簽名足堪認定,而海明威社區亦於102年5月18
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中,決議追認
返還原告代墊款費用,並授權由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原
告協商償還方式。
(二)詎料,嗣後原告數度聯繫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竟遭
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亦未提出具體清償之相關計畫,為此
,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2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5月間確有召回原負責海
明威社區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事務之人員繼續服務,
然原告已於101年1月16日辭去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資格
,且斯時被告業已與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終止管理維護契約,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委任為
受任人,無權利再召回保全、清潔等人員,是原告主動自行
召回該等人員進駐海明威社區,被告拒絕付款,且海明威社
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同意同過返還原
告代墊費用係因開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
楚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終
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由原告召回原於海明威社區任職
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人員自101年1月至同年5月間
繼續從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工作,使該社區上開事
務繼續運作,且由原告墊付上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
人員費用325,497元,該等費用據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伊與訴外人
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終止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
,確自101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由原告召回原擔任該
社區之保全、清潔、垃圾清運等人員返回該社區繼續服務
,及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有同
意通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等情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委任為受
任人,並非海明威社區第18屆之召集人,其無權利再召回
保全、清潔等人員,是原告主動自行召回該等人員進駐海
明威社區,被告拒絕付款,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同意同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係因開
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解釋清云云。按「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原告於101
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究竟是否為海明威社區第18屆召集
人,其召回原服務於海明威社區之原保全、清潔、垃圾清
運人員繼續於海明威社區服務達5個月,顯係利於海明威
社區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海明威社區第18
屆召集人,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又被告雖另抗辯稱
:海明威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臨時會議同
意同過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係因開會當時並未對在場之區分
所有權人解釋清楚云云,然依卷附上開會議紀錄載明:「
追認社區101年1月至5月召集人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
理員費用說明,與社區管委會償還計畫,同意23票、反對
6票,同意通過返還葉振男先生代墊償還管理員費用...
」等語,已清楚記載該等費用係原告代墊101年1月至同
年5月之管理員費用,實無被告所抗辯未解釋清楚之情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