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陳新寶
       陳新安
       陳新榮
       陳燕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 陳燕英陳顏春桃
分,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
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 陳福成 業於96年12月12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福成自95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營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國有耕地,至104年12月31
日止。該租約尚積欠原告100年至102年止計3期(每年
1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28元,經原告分別於10
1年2月份、102年2月份及103年2月份通知限期於10
1年2月底、102年2月底、103年2月底前繳納前年度
之租金,被告等仍為依原告之通知如期繳納。依據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3小點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
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繳納時應
依第1、2款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本件租
約應給付各該期租金分別自101年3月1日、102年3月
1日、10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第4小點第1、2款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等係被繼承人陳福成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452條
規定,在被告等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等應繼受本
件租約之權利義務。再者,依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福成所
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1小點之約定,承租
人為2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
任,是以關於本件租約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應由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被告等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民法第458條第4款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達法定終止
租約之要件,若被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10日內,未
依約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原告將於判決確定
後依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函文、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而
而被告等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
│期數│欠繳租金租期│欠繳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壹│100年1月1日至│576元│101年3月1日│按月加計千分之│
││100年12月31日│││五,最高以欠額│
├──┼────────┼─────┼───────┤之百分之三十為│
│貳│101年1月1日至│576元│102年3月1日│限核計。│
││101年12月31日││││
├──┼────────┼─────┼───────┤│
│參│102年1月1日至│576元│103年3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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