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慶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暉
被 告 董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與相對人 黃清海 、 方卿容
、 羅廷清 之部分,則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當庭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泰慶天廈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係泰慶天廈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3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
1,200元管理費作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相關費用。被告
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0期,合計
43,920元。經原告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泰慶天廈管理規約
、臺南市政府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管
理費統計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