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應予更正為「查獲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清運、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結晶塊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298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7.2869公克),純度為87.1%,純質淨重6.356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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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3號
被 告 吳俊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不詳酒店消費時,向店內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進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1)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前開扣得 之愷 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純質淨重6.3566公克),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