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二號
抗告人丁○○
丙○○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六九號函所為駁回抗告人所為申請現金退還稅額溢抵款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全卷未有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卷;惟抗告人於申請相對人為處分及訴願代理人之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曾擬具請相對人以現金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函」一紙,其說明欄第一項即明載:「貴局財北國稅徵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是....。」等語,且經證人戊○○證述確有收送上開函之送達,記明在卷,足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即已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六九號函,要無疑義,詎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願顯已逾期。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證人戊○○先為證言陳述後始簽具證人結文,其證言應屬無效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