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中新台幣(下同)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則該部分即非權利金項目,自無原判決所引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屬權利金性質,即與權利金扣繳無涉,上訴人所為扣繳稅款自當退回方屬適法。原判決將之認屬權利金,顯有誤用法規之違法。
二、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九三五九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釋意旨,給付之一方准以成本、費用列帳扣除,相對他方即應列為收入、所得課稅,反之,給付之一方不准以成本、費用列帳扣除,相對他方亦得免列為收入、所得課稅,徵納權利義務相等,方符合租稅衡平原則。本件系爭溢付權利金既經被上訴人剔除不准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並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自同應免予歸屬受款人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不生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是上訴人前已如期繳清之扣繳稅款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溢繳納稅款,自應予以退還,以杜國庫之不當得利,又造成已實際支付權利金卻不能作費用列支,而同時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稅款兩種稅負之實質重複課稅之損害。原判決一方面認權利金支出超過契約部分,不得作為事業費用認列,另方面又認超過部分之支出,仍屬權利金性質,顯然有割裂適用法令並違反租稅衡平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既有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之事實,且於言詞辯論中自承超過契約部分之給付無法收回,是安麗亞太公司取得上開權利金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之。查安麗亞太公司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係同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二者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否准列支費用補徵上訴人所得稅無涉。又本件所得性質與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同,自無上訴人所稱割裂適用法令、違反租稅衡平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該公司給付境外公司權利金超過契約規定部分,經被上訴人核定剔除,則該溢付款項即非權利金項目,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依法辦理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事宜云云,業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經財政部查獲其中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移由被上訴人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乃申請退還該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所繳之稅款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認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符,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經查,上訴人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就安麗亞太公司而言,自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又本件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權利金,並非「支付外籍員工在我國境內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或「代為繳納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得否作為事業費用認列之問題,二者性質不同,自無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九三五九號及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釋之準用。至上訴人稱給付權利金係屬事實,被上訴人不應否准認列費用一節,係屬上訴人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如何課徵之問題,與本件係安麗亞太公司由上訴人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繳稅,並由上訴人於給付時應扣繳為扣繳義務人者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經財政部查獲其中七九、八二四、一三二元超過契約規定,移由被上訴人剔除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乃申請退還該超過契約規定之權利金依百分之二十就源扣繳所繳之稅款一五、九六四、八二六元。惟查上訴人既有給付安麗亞太公司權利金之事實,且自承超過契約部分之給付無法收回,則安麗亞太公司取得上開權利金所得,自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之。又安麗亞太公司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係同法之扣繳義務人,二者不生重複課稅問題,此與否准列支費用補徵上訴人所得稅分屬兩事。且本件所得性質與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同,要無上訴人所指割裂適用法令、違反租稅衡平之違法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將之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