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贈與稅事件,申經相對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二九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因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且抗告人未繳納本案稅款,復經相對人移送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其上開贈與稅事件之贈與額及稅額計算錯誤等情,函請相對人本於職權重新計算並更正,及請求相對人撤回八十八年度財執滯專戌字第一八二號滯納贈與稅強制執行案件,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二九五一八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更正八十二年度贈與稅案件(案號八十五年○八二三四○),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查,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本局歉難受理,復請查照。」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公函既已明確表明就人民申請案件「歉難受理」,乃具體拒絕辦理之准駁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修正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新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既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援引舊法時代之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與現行法制不合,於法實屬未當。又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課稅等侵害性處分倘有違誤,行政機關不得率爾以救濟期間經過為由,駁回更正或撤銷之請求,況人民尚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由實體上審酌是否確有原處分違法不當情事,原裁定未慮及此,亦屬於法有違等詞。
三、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欠稅案件)即屬確定。準此,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於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或復查決定確定後,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復查決定;且原核定稅捐之處分確定後,亦不得依訴願法第二條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申請或訴請原復查決定機關作成撤銷原處分或復查決定之處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已嫌無據。況系爭公函內容僅表示先前之行政處分業經提起復查,已遭駁回確定,係屬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之情形不同;亦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不符;又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作成時之法律,事後雖有文字修正,然其立法旨趣並無變更,故仍屬有效可以援用之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函屬於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必須應納稅款業已繳納者,始得為之。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言。原處分機關於復查階段,如不認為原核定稅捐之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無依照上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應納稅款迄未繳納,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更正贈與額及稅額,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符,尤無適用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應由實體上審酌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云云,亦無足取。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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