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監理處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抗告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9580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二年起未辦理報廢,且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相對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法逕行註銷牌照,並製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補繳牌照註銷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一三、四四○元,核其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其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請求變更或撤銷繳納通知之行為,即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因而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監四字第一五四一八號函不同意其所請,亦僅係理由之說明,並無改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行政處分在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間已確定之事實。是相對人製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既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自無許對此通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訴願機關雖從實體審究,駁回原告之訴願,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XD—9580號車,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檢驗,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應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汽燃費應於七月份徵收;有五個月充裕之時間執行吊扣或改變意思之表示。由於公務員之應行為而不行為所衍生之傷害,依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負責任及賠償;民法第一八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使之受損者賠償之。如非故意,就不會接受我之抗議而修正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為「逾檢六個月註銷其牌照」了;更不會累計數年之稅。因為他們可以有權利用,由於他們不執行而衍生出我應負之責任。如,馬路挖坑未設警告標誌,致人傷亡,施工或管理單位,是否應負責任,能說:「因為該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道管第十九條)或行車速度不當(第四十條),或死傷者自己負責」?他會理直氣壯的對我說:「你該死!」。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相對人之行為,顯然是違反道義、責任、與做人之基本原則。刑法第十五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視同積極行為。刑法第一三一條、有直接圖利政府之嫌。如我如數繳付,表示他是對的,我則該死云云。核所陳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從而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