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張四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為外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許可函,請求允許其在中華民國參加競選活動,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警署外字第二四二一五一號函復略以:「..二、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外國人參與助選活動之認定會議紀錄』規定:『選舉關係國家政權之移轉,為國家內政之重要事項。外國人不得干涉他國內政,為國際間普遍原則,外國人參與本國助選活動,應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舉凡輔佐、幫助候選人或政黨從事競選之行為,均屬助選行為,係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三、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進入台灣地區,卻參與政治活動,顯與當初申請來華停留、居留之目的不符。凡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驅逐出國;並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禁止再入國。」等語。抗告人不服,未經訴願程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批准其參加競選活動之許可。惟抗告人所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拒絕申請之訴,是依法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警署外字第二四二一五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無庸先行訴願程序云云。惟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既係向相對人申請允許在我國參加競選活動,為相對人所否准,縱有不服,亦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將之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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