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三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送達代收人戊○○台北市○○街○○○號五樓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六九號函所為駁回原告等所為申請現金退還稅額溢抵款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全卷未有原處分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卷;惟原告於申請被告為處分及訴願代理人之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曾擬具請被告以現金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函」一紙,其說明欄第一項即明載:「貴局財北國稅徵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是....。」等語,且經證人戊○○證述確有收送上開函之送達,記明在卷,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即已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六九號函,要無疑義,詎原告等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願顯己逾期,雖訴願決定未以原告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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