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賴鍾蓮美 即國都旅館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予上訴人改善或異議之機會,並不符程序正義。原處分所指扶手缺失究屬上訴人擅自拆除或原屬房屋基本設施缺失,此責任應歸屬予使用人或所有人?原處分未詳加審究,便任意處分使用人或所有人,已然構成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加詳查,原判決對此關鍵事實遽下論斷,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況聯合稽查小組為臨時任務編組,非法檢查至五樓住宅及六樓屋頂,並未依法行政。(二)、查本件原處分是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五八○○五號函,係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名義,「局長 莊清 但」署名而行文對上訴人之處分,緣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上開函文即非行政處分,工務局未依法行政,原審未予斟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可資酌參。(三)、設「原處分函」是行政處分,則決行單位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受管轄委任,未踐行「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載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三種程序要件,本件原處分作成便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另同法第九十二條亦明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當然為建築法執行「機關」依違規事實處以行政處分依法並無牴觸。(二)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基於裝潢美觀,擅自將部分樓梯一側扶手拆除,明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稽查人員臨檢當時即當面告知現場人員改善,現場人員亦已認章,主管建築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低限度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命應立即改善,主管建築機關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已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未再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並無違反規定,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在案。(三)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七○三一九號函覆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陳情書處理情形,處罰依據並非以違建作為裁罰理由而駁回陳情,並無不妥。(四)至基隆市聯合小組為常設單位,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帶隊抽查,非上訴人所指之臨時編組。又上訴人所指,其未在旅館現場,僅將店章託房東作為收信使用,有關印章託付係屬私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僅就稽查表檢查完竣後予以業主確認,另上訴人所述非法檢查至五樓住宅及六樓屋頂乙節,經查該使用執照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營業項目為經營旅館行業,現場檢查針對旅館樓層一—四樓而已,五樓違建部分已另案處理,且並未進入私人住宅,僅勘查樓梯至屋頂避難層因樓梯設置於室內,上訴人所言過於牽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二)本件基隆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建築物,經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係由上訴人經營國都旅館,上訴人基於裝潢美觀,擅自將部分樓梯扶手拆除,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被上訴人認定已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基府工管字第○五八○○五號函處使用人(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三)經查上訴人經營之國都旅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上訴人前往臨檢時,其二、三樓轉角處扶手處確經拆除,此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臨檢當時,亦有上訴人之員工在場,並在該紀錄表上蓋有國都旅館戳記,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稽,再被上訴人亦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件處罰後再度前往現場,亦未見上訴人改善復原,此經被上訴人指陳屬實,質之上訴人亦自認於本件提出訴願時,因保留現場,故仍未改變現場扶手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違規情事,且事後不待上訴人改善即予以處罰,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違規事實已經前述而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違規處罰前,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建築物經營國都旅館,經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基於裝潢美觀目的,擅自將部分樓梯一側扶手拆除,顯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基府工管字第○五八○○五號函處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在縣(市)之主管建築機關,且為建築法所規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據行為時建築法作成原處分,對建築法具體案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誠難為其非行政處分。再者,建築法之前揭規定,係經總統令公布之法律。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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