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 曾建發日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查系爭廣告內容所列各項產品,均為廣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平公司)所總代理經銷之產品,上訴人僅係向其批購部分產品轉售之經銷商。上訴人並無廣告宣傳促銷之義務,本件被檢舉之廣告亦明確記載為「廣平企業有限公司廣告版」,上訴人僅受廣平公司委託以廣平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內容,以代理人之身分刊登該廣告,因此本件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應為廣平公司,廣平公司負責人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詳查,遽對上訴人科處罰鍰,顯有不當。二、次查上訴人為廣平公司在蘆洲地區之經銷商(以上訴人成立之仙贏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故在廣告上刊登營銷處之地址、電話與日曼公司相同,訴願機關竟未審究本件廣告主體。負廣告促銷義務責任者為總代理商,則廣告之實質利益應歸總經銷商,原決定書僅以地址電話相同,遽謂廣告利益歸上訴人所有,不僅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三、另查本件檢舉人所附廣告刊物為影印本,並提出廣平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亦因「女寶」等產品宣傳廣告,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在案,請求訴願機關查明是否為同一版本,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等情。查此項廣告刊物在廣平公司受處分之後即未再使用,檢舉人利用回收未盡之原刊物,加以影印作為打擊同業之工具,則訴願機關應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處分案卷證,以確認是否為同一版本,並向檢舉人查證何時如何取得該廣告刊物,訴願機關竟不為查證,率以上訴人無法確認與前處分是否同一版本,及二次處分機關不同等理由,駁回訴願,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之產品為食品,上訴人販售「女寶」、「福康」及「梨蜜薑」食品,其宣傳資料分別標示「適用生理痛...等各種婦女病症、調整荷爾蒙、內分泌...。」「...對肺癌、肝癌、腸癌及消化道癌、...腫瘤、子宮頸腫、淋巴腺異狀...皆可適用...。」「適用...氣喘、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扁桃腺炎、肺癌、鼻咽癌...。」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修訂)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顯已涉及醫藥效能,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二、又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約談上訴人時,亦坦承經營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系爭宣傳資料係其所刊登,涉及誇大醫療效能,願負責等語,此有系爭宣傳資料及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三、上訴人雖訴稱系爭宣傳廣告係受廣平公司之託所為,且八十八年已受罰云云,查系爭宣傳資料雖載明「總代理:廣平企業有限公司、營銷處:仙贏實業有限公司」,至其所載營銷地址及電話號碼為上訴人公司(即日曼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及上訴人住家之電話號碼,其廣告之實質利益亦歸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不能確認八十八年受罰之廣告與系爭廣告是否同一版本,且二次處分機關不同,時間亦相隔一年多,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得之版本一為綠色,一為彩色,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約談時亦坦承刊登系爭宣傳資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另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製作筆錄亦承認製作委播該違規廣告在卷,則上訴人違法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日曼企業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在廣平公司廣告版刊登「女寶」、「福康」及「梨蜜薑」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涉及虛偽誇張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乃以該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八二五一號行政處分書處該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限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收回違規廣告刊物銷毀等語;有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另揆諸該處分書之主旨載明:「科處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足認本件行政處分係以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並非以其公司負責人曾建發個人,遂認上訴人以個人身份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並以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亦係以曾建發個人身份提起,從而亦無從命上訴人補正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等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北府衛食字第○○八二五一號行政處分書原本,其主旨記載:「科處日曼企業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其當事人欄亦記載為「受處分機構(負責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曾建發)」依此記載固可推認本件受處罰人為日曼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其負責人曾建發即上訴人。惟送達於上訴人之該行政處分書正本,其當事人欄關於受處分人,則記載為「曾建發(日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處分書影本可稽。依此記載,本件原處分書之原本、正本記載既異,究其受處罰人為誰,即非全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為受罰人,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闡明,遽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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