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認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復與臺灣家族同居共財與父系社會中家長掌控家庭成員中帳戶之寄託行為相違背,亦即本件判決不適用法則。按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應以經濟上觀點,觀察納稅人之經濟上活動,而非單純以法律上形式觀點,觀察認定納稅人之法律行為性質。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存款屬於「贈與行為」取得之財產,純從法律形式外觀認定,而未實質審查受贈與人有無取得系爭存款之經濟上處分權與支配管理權,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復按我國舊律及舊習慣,家長與家屬之公同共有,家產由家長管理。查本件上訴人家庭為一傳統家族,承襲我國固有之家族同居共財的風俗習慣,家產由家長所有且由家長統籌支配、管理,就該系爭存款係上訴人基於家長之管理、支配權,將其所有之存款先後轉存在女兒名下,被上訴人依憑形式上之存款單,認定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贈與,課贈與稅,實違反一般民眾確信既存已久之習慣–同居共財,而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違背上開習慣及法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因信託寄存金錢之事件,無贈與意思等情,業經原審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六日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號)取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元及六一○、○○○元,轉存入其姐 周瑞芬 在第一銀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號),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一○、○○○元,淨額為一、六一○、○○○元,贈與稅額八四、六○○元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主張其前開銀行帳戶係單純出借帳戶名義供其先父 周劍光 使用,該帳戶長期由周劍光占有及支配,系爭資金純屬周劍光借用上訴人帳戶將現金以信託方式寄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並非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主張上訴人之兄 周瑞明 因為公司擔保,惟恐資金不保,遂將資金信託上訴人,後又恐妹婿有異議造成困擾,故再將資金由上訴人帳戶移轉至其母 周陳月鳳 帳戶。上訴人於復查及行政救濟階段前後說辭相互齟齬,洵不足採。(三)上訴人主張係因信託關係而寄存金錢,沒有贈與意思云云。經查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轉存其姐周瑞芬所有帳戶,均有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是上訴人既將其存款轉存周瑞芬所有帳戶,周瑞芬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上訴人贈與銀行存款予周瑞芬事實至為明確。雖其主張係因信託關係而寄存金錢,惟未能提出足以勾稽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周瑞芬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等先父周劍光借其等名義所開立;惟周劍光於八十五年死亡後,上訴人仍在使用,此由上訴人訴狀所陳得以證明,且周劍光死亡時,上開帳戶存款並未列為周劍光遺產處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被上訴人所提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無稽,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謂原判決之認定與臺灣家族同居共財與父系社會中家長掌控家庭成員帳戶之寄託行為相違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前開帳戶非其父所使用,另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其父所有之事實,原審業已依法認定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