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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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僅一仍陳述其合法承租國有財產局管有之林地,應受法律保障之事實上主張,惟對原判決以本件林地既非屬耕地之承租,且係國有土地之撥用,而非徵收,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適用,駁回其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未據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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