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好是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件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實際交易行為取得系爭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未有涉及逃漏稅之事實;且和光石企業縱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亦不應據此對上訴人合法之退稅請求課以罰鍰。又上訴人遲延提出證明實際交易之憑證,係因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人申請停業前已赴美留學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而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補稅及課以罰鍰,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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